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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银团贷款操作规程(草案)

作者:协会 来源:协会 日期:2007-5-28 14:44:38 点击:
 



 

 

青岛市银团贷款操作规程

(草案)

 

OO七年五月

 

请各行2007年5月30日上午11:00前将修改意见报协会。不报视为同意。

联系人:于钦基   电话:83887111 传真:83871995

 

银团贷款操作规程

(草案)

 

为了规范青岛市银团贷款市场的有序发展,实现银团贷款操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推进银行间合作的更好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青岛辖区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青岛市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经青岛市银行业协会成员行共同协商,就开展青岛市同业银团贷款的全面合作达成共识和形成本合作章程,并一致同意将本规程作为各家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自律和约束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青岛市辖内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协议约定的贷款方式、贷款份额、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中长期资金的贷款方式。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是指青岛市银行业协会所有成员银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银团贷款工作协调小组是指按照《青岛辖区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成立的协调银团工作的自律组织。

第四条  各家银行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银团贷款合作合法合规。

第五条  各家银行应自觉遵循“自愿参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共同维护青岛市金融市场秩序,以避免同业间无序竞争。

第六条  各家银行在参与银团贷款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负”的贷款审批原则,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七条  对符合《青岛辖区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第四条规定的银行贷款项目,均需按本规程筹组银团贷款。

 

第二章      银团角色安排

第八条  银团角色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参与行等。各银团角色的职责如下:

1、牵头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主要负责: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根据业主委任向相关意向参与银行发送银团邀请函及银团资料备忘录;集中各家银行的反馈意见;负责“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文本的谈判、起草、签署工作;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它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2、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署后的贷款管理人,主要负责: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建立项目的银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及时归还参与行;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参与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办理银团参与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具体事务。

3、参与行(又称成员行)的主要职责为:参与讨论和商定银团协议及事务;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发放所承担份额内的贷款;及时向牵头银行通报所获知的银团贷款发放和管理中的问题和意见,并协同牵头行和代理行共同解决;遵守协议约定和银团贷款工作协调小组联席会议的表决意见。

第九条   银团牵头行原则上由项目业主自主选择,由项目业主以正式的牵头行委托函确认。如项目业主放弃选择,则由银团贷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召集各参与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条    银团代理行原则上由牵头行担任,如牵头行放弃担任代理行,则由银团各参与行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银团参与行可由项目业主根据其合作需要指定后有牵头行发函邀请;或由牵头行在青岛银行业协会成员行中公开邀请。

 

第三章  银团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银团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贷款份额的分销可以分为牵头行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1、在全额包销的方式下,牵头行要对全部贷款作出承诺,无论贷款分销情况如何,牵头行都有责任提供所承诺的全部贷款。全额包销不等于全额承贷,除非其他行均不愿意参加银团及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

2、在部分包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在约定额度之内履行包销义务,只承担提供部分贷款资金的承诺。

3、在尽最大努力推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承诺尽最大努力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不对全部银团贷款资金到位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牵头行承贷的贷款份额原则上不低于银团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最高不超过二分之一;其他参与行承诺份额可根据各行拟授信情况提出承诺,在征得业主意见后由牵头行最终确定。

第十四条        各参与行必须在牵头行规定的授信期限内完成各自行内贷款审批及授信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各行未完成授信部分的贷款额度,可由牵头行实施包销。

 

第四章 银团合作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银团牵头行收到项目业主发出的牵头行委托函后,若接受业主委托可正式回函予以确认,且应随即与项目业主开展前期的融资谈判工作,了解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费率、期限、担保形式以及还款方式等条件,并在及时通报银团贷款工作协调小组后,即可开始筹组银团。牵头行取得委托函后其它银行不得通过降低融资价格或融资条件,在同一项目上与牵头行构成竞争。

第十六条                牵头行应根据银团贷款分销计划和确定的参与行名单,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接受邀请函格式、信息备忘录、保密声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代表借款人、按照业主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并请其在某日某时前按照接受邀请格式签回认购贷款。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向潜在参与行介绍贷款项目情况的书面文件。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及自行收集的其他资料制定,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情况、借款人情况、有关投资方或股东情况、贷款条件、担保方式、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以及贷款审批基础资料等。

在向潜在参与行发送信息备忘录前,牵头行应将信息备忘录送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请其签署声明,“对信息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参与行在取得相关资料后须及时进行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在经过内部评审程序确定参加银团后,应向牵头行返回签署过的“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接受邀请函是参与行接受银团邀请要约的规范文本,如果受邀银行签回接受邀请格式,则表示其作出了一定额度内的贷款承诺,并接受了既定的贷款条件。

第二十条               牵头行根据接受邀请函等正式文件的反馈情况召开银团会议,向参与行提交“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文本初稿,各参与行对协议条款进行协商,牵头行负责与借款人进行沟通。若借款人对协议文本修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需由牵头行召集各参与行重新开会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牵头行协商后,项目业主仍无法满足各参与行提出的基本贷款条件,若多数参与银行退出,且剩余参与行的贷款认购总额不能满足银团融资总额的要求,银团筹组即告终止。但各银行不得以任何非银团形式单独对该项目承贷。

第二十二条        银团贷款份额分销完成后,牵头行应与参与行协商确定各参与行的最终承贷金额、费用分配方式以及银团角色等事项,并组织借款人、担保人、以及银团参与行分别签署“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正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银团筹组成功后,牵头行与银团代理行共同协调组织全体银团参与行进行放款、贷后管理、收息、还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牵头行负责定期召集银团会议,也可由银团参与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管理的重大问题。银团会议按照各行承贷金额的比例进行表决。

 

第五章  银团费用

第二十五条        银团与业主间费用

1、 安排费:是业主支付给牵头行和其他银团参与行组织安排银团贷款所花费劳动的报酬。

2、 包销费:是业主支付给银团包销行对其承担组织银团包销风险的报酬补偿。

3、 承诺费:是由于贷款协议签字以后,借款人可以在规定的提款期内随时提取的银行承诺贷款额度占用了银行的信贷能力,而使银行失去了对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机会所造成损失的补偿。

鉴于以上费用的收取决定于银团组织的难易以及业主接受的程度,具体收费标准一般由牵头行负责与业主谈判协商确定,并将最终确定结果在银团贷款条件确认函和邀请函中加以明确说明。

第二十六条       银团参与行间费用

代理费:是在银团协议签定之后,由银团参与行对代理行工作所支付的报酬,按照参贷金额的1‰一次性支付。在本规程确定之后,青岛辖内的银团代理行均应按此标准收取代理费,如确需变更,则可由协会成员行提出,银团协调小组召集相关成员商讨,经多数银行表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六章 监督与约束

第二十七条       在银团筹组过程中,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约定的银行,经银团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例会审议认定,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参与行作出表决意见,提请青岛市银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违约银行处以下列处罚措施并报青岛银监局备案:

1、 在银行同业中通报批评;

2、 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牵头筹组银团;

3、 半年或一年内取消参与银团贷款资格;

第二十八条       在银团贷款合作过程中,银团各参与行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情况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并报青岛银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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